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73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份登记结婚,1999年5月份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闹,被告有婚外情。2014年1月份,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过离婚诉讼,经亲戚朋友劝说,原告予以撤诉,但被告未改正自己的缺点,继续与他人保持婚外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
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应随被告生活,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即同居生活,经过三年,才于1997年10月份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八年多,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在酒后偶尔打过原告。2016��5月19日,被告在酒后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打过原告,原告予以报警。原告提交被告手机上的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称此照片是2010年在朋友家中与自己从小一起上大的女性朋友照的,但双方不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1月份,原告曾在本院对被告提起过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申请撤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保证改正自己的错误,现在已经戒了酒。另查,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洗车店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按照法律规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的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近三年后,才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八年多的时间,并且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被告也在酒后偶尔打过原告,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保证改正自己的错误,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违背了夫妻相互忠实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逄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