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076号
原告:刘秀芹,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杰。
被告:熊光阳,农民。
被告:吉欣欣,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俊双、李贵生,公司员工。
原告刘秀芹与被告熊光阳、吉欣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熊光阳、吉欣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俊双、李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芹诉称,2015年3月23日晚19时,被告熊光阳驾驶冀B×××××号小轿车因处理情况不当,将路上行人原告刘秀芹撞倒,造成轿车受损,原告刘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熊光阳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紧急救治,目前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0862.89元、外购药298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购置轮椅费用38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607元、误工费25916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201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50元、营养费1980元,合计317714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光阳、吉欣欣赔偿。庭审中,原告刘秀芹将诉请变更为337535.56元,其中将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18630.72元。原告刘秀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吉欣欣冀B×××××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2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书、被告熊光阳的驾驶证。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册、门诊病历2册、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检查报告单3份,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册、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病本2册、首都医科大学医院北京朝阳医院门诊病历1册,证明原告治疗检查的经过。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金额296.51元、该院住院费票据2张金额54011.57元、住院费用明细2份、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1032.20元、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1823.90元、首都医科大学医院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290元、唐山市丰润区新泰大药房票据1张金额1980元、唐山欣悦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丰润区宁悦店票据1张金额1000元。原告购置轮椅收据金额380元。4、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为鉴定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开支检查费,金额1119.10元、唐山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2页、医学心理测试报单1份、该院门诊收据4张,金额516.71元。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其鉴定主要内容有: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视网膜下腔出血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68分),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受限;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4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被鉴定人为柒级伤残,Ia4%,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6、交通费票据24张,主张金额950元。7、原告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8张,证明原告休息日为311天。8、唐山市丰润区鼎美快捷营业执照一份及该宾馆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原告工资表三张;唐山市幸福空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刘秀芬(原告的妹妹)误工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25916元,护理费损失9900元。9、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镇新付村民委员会及泉河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城西第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永济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女儿李艳红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丰润镇居住、工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18630.72元。
被告熊光阳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住院费我垫付了25000元,要求原告刘秀芹返还。被告熊光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押金2张金额25000元。
被告吉欣欣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他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其向原告所作的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刘秀本人及原工作单位的会计刘丽娟进行调查,证实原告刘秀芹自2013年底至2015年3月份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唐山市丰润区鼎美快捷宾馆负责保结工作。经质证,被告熊光阳、吉欣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吉欣欣冀B×××××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吉欣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2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书、被告熊光阳的驾驶证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为:1、对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及唐山市第五医院的门诊医疗费806.71元的不予赔偿,没有治疗医院的转院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计算66天。3、护理费应按照原告所提供营业执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按法医鉴定护理期90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已超退休年龄,按劳动法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签字与工资发放表签字不同。5、营养费无遗嘱不予赔偿。6、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程序残疾赔偿金没有检查报告,没有智力检查报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7、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8、交通费不予赔偿。9、辅助器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10000元。我们提交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医调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民计算。原告刘秀芹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医调表的意见为:1、该材料为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不同意质证。2、退一步讲,即便该材料真实的,被告也无法实现该材料的证明目的。原告误认为打工不是正式工作。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丰润区居住、工作数年。3、被告以该材料按农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熊光阳、吉欣欣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熊光阳提交的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押金2张,金额25000元,原告认为无法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吉欣欣没有异议。本院组织质证,原、均对本院对原告及唐山市丰润区鼎美快捷宾馆会计的调查笔录及工资表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秀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被告熊光阳提交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就原告刘秀芹其损失的关联性、合理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第一次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40.07元及住院医疗费46753.01元,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期间,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032.20元,开支缺乏合理性、必要性没有证据支持,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二次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7258.56元,住院期间起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医疗费800元,在唐山市第五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428.71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院后在唐山市丰润区新泰大药房票据1张金额1980元、唐山欣悦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丰润区宁悦店票据1张金额1000元、购置轮椅费用380元,原告不能证明其与一个治疗的关联性、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医院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门诊医疗费290元、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1023.90元,该两项开支没有合理依据,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结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关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即201818.76元(24141元/年*44%*19年);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1400元、为鉴定而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119.10元、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产生的检查费88.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950元,酌情扣除原告及其丈夫李福全到首都医科大学医院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及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医院就医的交通费25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其余700元是原告救治过程中产生的必需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18张诊断证明书,主张其误工日期311天并未要求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没有合理依据,但误工期应不少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确定的护理期90日,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住院期间按原告的工作单位丰润区鼎美快捷宾馆月工资2500元计算,其余30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14元/天,原告刘秀芹误工损失合计9483.90元(83.33元/天*90天+66.14元/天*30天)。原告的伤残鉴定确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刘秀芬,月工资3300元,护理费损失为9900元。原告刘秀芹主张住院期间66天为计算错误,应该是76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没有依据营养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秀芹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医调表复印件,原告刘秀芹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晚19时,被告熊光阳驾驶冀B×××××号小轿车因处理情况不当,将路上行人原告刘秀芹撞倒,造成轿车受损,原告刘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熊光阳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40.07元,住院医疗费46753.01元,住院60天,住院期间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1032.2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刘秀芹购置轮椅开支380元。2015年6月29日至7月15日原告第二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56.44元,住院医疗费7258.56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曾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开支医疗费800元,到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开支医疗费428.71元。原告刘秀芹两次住院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刘秀芬。2015年8月19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就医,开支门诊费1023.9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刘秀芹到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朝阳医院开支门诊费290元。原告刘秀芹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其鉴定主要内容有:“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视网膜下腔出血致轻度智力缺损(智商68分),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受限;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4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被鉴定人为柒级伤残,Ia4%,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刘秀芹开支伤残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119.10元。原告刘秀芹并被要求到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做智力测试,开支门诊费88.00元。原告刘秀芹自2013年12月26日起在唐山市丰润区鼎美快捷宾馆工作,月工资2500元。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秀芬护理,刘秀芬在唐山市幸福空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刘秀芹因事故产生合理的交通费700元。原告住院76天,营养费2280元。被告熊光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熊光阳、吉欣欣是夫妻关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事故责任:原告刘秀芹与被告熊光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光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吉欣欣所有的事故车辆冀B×××××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刘秀芹的因伤损失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32万元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如不足以赔偿原告,则被告熊光阳赔偿原告;被告吉欣欣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刘秀芹的因伤损失原告刘秀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50元/天,没有依据,本院按20元/日计算76天,共152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有××例及伤残等级,该数额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刘秀芹的合理因伤损失有: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合理的门诊、医疗费损失55380.35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607.1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9483.90元、护理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伤残赔偿金20181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1410.11元。被告熊光阳为原告刘秀芹预交押金25000元,原告刘秀芹应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同时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B883**号小轿车客车在保险合同限额32万元内赔偿原告刘秀芹因伤损失人民币291410.11元;
二、原告刘秀芹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熊光阳垫付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需执行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熊光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月
审 判 员 靳小东
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