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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字第1217号

杨凤丽与孙松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凤丽,孙松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杨凤丽,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卫红,一矿司法所职工。被告孙松哨,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凤丽诉被告孙松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松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孙松哨从我处借款17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孙松哨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凤丽现金壹拾柒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孙松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或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孙松哨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形成纠纷,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松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凤丽借款本金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孙松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