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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163号

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饶小清、但黎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163号原告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李放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明,(一般代理)。被告饶小清,。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但黎明。

原告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诉被告饶小清、但黎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唐明,被告饶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被告但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信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但黎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的工程分包给但黎明,但黎明安排被告饶小清在内的劳务人员从事保温管道安装工作,因此饶小清是受但黎明雇佣,并由但黎明发放工资,与但黎明是劳务关系。以上事实表明,我公司与饶小清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其是但黎明自行招用的人员,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饶小清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普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饶小清是但黎明雇请的劳务人员,饶小清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证据二:借条、收条。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饶小清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但黎明邀请我到原告处工作,我去原告处工作是征得了原告同意,是为原告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认定我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饶小清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在工地工作和受伤情况。证据二:电脑信息。证明但黎明将饶小清等人的照片发送给原告公司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证据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但黎明与原告的工程分包关系。

被告但黎明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答辩意见与饶小清的意见一致。被告但黎明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饶小清的证据一、三,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备建筑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依法登记成立,该公司承建了黄陂木兰广场的空调保温项目工程。2015年7月2日,原告与但黎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空调保温项目中的安装劳务分包给但黎明个人承建。但黎明在承建该项目期间,安排被告饶小清于2015年9月13日到该项目工地从事工地的管道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由但黎明发放。被告饶小清在工地做事的当天,不慎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2,被告但黎明在原告公司借款2000元,支付饶小清住院生活费,2015年12月25日,被告但黎明在原告公司暂借40812元,支付饶小清住院医疗费。此后原被告就医疗费和受伤的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饶小清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是,以劳动力换取报酬的一种交换关系,该种交换关系的实现不仅以双方均具备主体资格以及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更取决于双方在劳动者提供劳动过程中确立的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其表现的具体形式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支付报酬。本案中但黎明向原告公司承包工程为自身获利而招用被告,直接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被告饶小清并未提供原告公司直接招用其或向其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证据。原告与但黎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者是劳务分包关系,但黎明并不代表原告公司招用饶小清或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原告公司与饶小清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虽然被告确实在原告名下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动,但是双方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其建设施工的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但黎明,但黎明是自然人,不具备劳动用工和建筑承包的主体资格,其是该项目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饶小清是实际施工人但黎明自行招用的劳务人员,则被告与原告公司间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虽然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责任有一定的交叉,但是不能以此推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与对应的权利主体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确认之诉,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是给付之诉,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等同替代。本案中原告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将建筑安装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但黎明个人,但是原告应当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不能以工伤保险责任来推断二者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告与被告饶小清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判决如下:原告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饶小清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雅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