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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472号

马殿齐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殿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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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472号原告马殿齐,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桑华,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中,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殿齐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殿齐委托代理人桑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殿齐诉称:2014年1月18日,李国明驾驶豫L×××××大型卧铺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389KM+200M处时,车辆尾随撞击在由马殿齐驾驶的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又推着豫G×××××重型货车撞击在由马应录驾驶的甘N×××××重型半挂牵引车N1548挂的尾部,造成豫L×××××大型卧铺车乘���人陈嘉庆、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马殿齐、乘车人陈军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殿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嘉庆、陈军利无责任。经查询,豫L×××××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就先前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民事损失向贵院提出诉讼,在(2014)川民初字第01127号判决书。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9337.9元。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关于答辩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马殿齐分别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次要责任。马殿齐在本案��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该有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单出具单位)支付。

三、原告请求误工费用期限过长。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根据马殿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答辩人只应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律不充分;2、该事故车辆尽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马殿齐、孟现中赔付77215.01元,下余44784.99元,我公司仅在该范围内承担;3、对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马殿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马殿齐身份证,证明马殿齐系城镇户口。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证据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本次事故内,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15215.01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784.99元,3、证明元原告的误工标准和护理标准。4、原告在上次诉讼中保留了本次起诉原告所请求范围的诉权。证据四、郑州大学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期间一人护理。证据五、获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期间一人护理。证据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获嘉县人民��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检查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7720.7元。证据七、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证据八、原告马殿齐女儿马雪怡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女儿马雪怡,在交通事故时9岁。证据九、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71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4104.5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马殿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我方的质证在答���状中说明清楚,请人民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告马殿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病历,住院记录显示,现病史显示住院是因为左侧小腿大面积缺失,胫骨外露,局部大量坏死,及脓性分泌物等,可以看出这次住院是因为上次住院感染造成,属于医疗事故,不应属于侵权,处于扩大性损失,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是提醒法庭注意,该部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有法院酌定。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李国明驾驶豫L×××××大型卧铺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389KM+200M处时,车辆尾随撞击在由马殿齐驾驶的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又推着豫G×××××重型货车撞击在由马应录驾驶的甘N×××××重型半挂牵引车N1548挂的尾部,造成豫L×××××大型卧铺车乘车人陈嘉庆、豫G×××××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马殿齐、乘车人陈军利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殿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嘉庆、陈军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殿齐二次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7720.7元。经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处伤残为九级、十级、十级;护理期限为180天。再查明:李国明驾驶豫L×××××大型卧铺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剩余44784.99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87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殿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大型卧铺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剩余44784.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殿齐虽在城镇误工,但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即确认原告马殿齐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77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误工费52552.5元(25576元/年÷365天×750天);5.护理费9186.35元(30482元/年÷365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52958.62元即47753.2元(10853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5205.42元;7.精神抚慰金110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9.鉴定费2710元,以上款项共计148828.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4784.99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殿齐各项损失共计72830.22元【(148828.17元-44784.9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殿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830.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殿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4784.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原告马殿齐承担197元,由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巍

审 判 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晋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