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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547号

骆雷与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547号原告骆雷。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雷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称被告普陀绿化市容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雷的委托代理人季娴、被告普陀绿化市容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谦、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雷诉称,2015年5月7日12时20分许,刘军在执行被告普陀绿化市容局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D5XX**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绥德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德支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826.9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普陀绿化市容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普陀绿化市容局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刘军系执行本局的工作任务,本局不同意赔偿保险以外的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计算9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认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车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按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2时20分许,刘军在执行被告普陀绿化市容局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D5XX**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沿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绥德支路行驶至绥德支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骆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骆雷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8,826.92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骆雷所受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复医[2015]伤鉴字第2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予以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5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骆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67元。审理中,原告骆雷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43,1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有关证明、部分交通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D5X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普陀绿化市容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48,8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医疗辅助用品费67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7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雷120,5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

二、原告骆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8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71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的12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骆雷余款110,052.92元的40%计44,021.17元;

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雷医疗辅助用品费67元的40%计2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由原告骆雷负担101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