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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民初96号

杨生雄与周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生雄,周英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96号原告杨生雄。被告周英龙,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原告杨生雄与被告周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被告周英龙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权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森起、邓拓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生雄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英龙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英龙又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也为一个月。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英龙均未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周英龙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英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周英龙以偿还信用卡借款为由口头约定向原告杨生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月,杨生雄同意后并将2万元现金交给周英龙,周英龙给杨生雄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生雄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周英龙.2015.1.16”。同年4月20日,被告被告周英龙再次向原告杨生雄借款,原告杨生雄找到其好友陈玉波,让陈玉波借给周英龙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月,陈玉波将1元现金交给周英龙,周英龙给陈玉波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玉波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周英龙.2015.4.20”。被告周英龙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杨生雄多次索要借款无果,在未通知周英龙的情况下偿还陈玉波1万元。因被告周英龙失去联系,原告杨生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导致本案诉讼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生雄所举的2份借条,以及原告杨生雄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周英龙向原告杨生雄借款,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杨生雄履行了出借义务,有被告周英龙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英龙应履行偿还义务。由于被告周英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进行审查,原告杨生雄主张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其实际出借给被告2万元,另1万元是被告周英龙向案外人陈玉波借款,原告以代替周英龙履行了偿还义务为由,同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约定担保和履行担保义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代替周英龙偿还借款和经被告同意代替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周英龙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有证据证明的2万元借款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明的1万元借款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期1个月,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月2.5%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日期和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计息日期和利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英龙欠原告杨生雄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周英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权

人民陪审员  陈森起

人民陪审员  邓拓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