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682号
原告:刘永顺。
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檬,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永顺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恒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顺的委托代理人卢献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顺诉称,2015年7月25日0时30分许,宋增光驾驶鲁C/鲁C挂车与鲁Y/鲁Y挂车、豫R车发生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鲁公高一认字[2015]第37910420150725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宋增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鲁C/鲁C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障费、施救费共计138769元,鲁C/鲁C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特种车辆损失险,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寒朱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赔偿原告44430.7元,原告其余车辆损失94338.3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障费、施救费9433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涉案车辆约定的保险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亦非原告,原告无权主张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鲁C/鲁C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于淄博安航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营。2015年7月6日,淄博安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鲁C/鲁C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金额399616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零时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2015年7月25日0时30分,宋增光驾驶鲁C/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青银高速(济青段)青岛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因故障违规停驶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王希林驾驶的鲁C/鲁Y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刮擦相撞,后鲁C/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又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停驶的李岱岳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王希林受伤、三机动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宋增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希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岱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寒朱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C/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永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22381元,鉴定费95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障费1878元,施救费5010元,共计138769元;鲁C/鲁Y挂重型半挂车、豫R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刘永顺44430.7元。2016年4月18日淄博安航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涉案车辆保险事故保险理赔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并同意被告直接将保险理赔款划入原告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挂靠证明、商业保险单、权益转让书、驾驶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鲁C/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予以承保,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2015年7月25日鲁C/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寒朱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C/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永顺、因其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8769元;鲁C/鲁Y挂重型半挂车、豫R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刘永顺44430.7元。上述款项赔付后,鲁C/鲁C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剩余车辆损失94338.3元,被告应予赔付。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原告无权主张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顺车辆损失费、鉴定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障费、施救费9433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梦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