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蔡三妹,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陈和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陈燕,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幸喜,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三妹、陈和生、陈燕与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三妹、陈和生、陈燕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元、陈幸喜、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翩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三妹、陈和生、陈燕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元、陈幸喜、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三妹、陈和生、陈燕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时45分许,陈林喜因车祸被送至被告处救助,经家属同意被告聘请上海专家崔大明主刀手术。在崔大夫来昆山的路上时,被告做好了开颅手术的一切准备。后崔大夫否定了开颅手术方案,理由为九死一生,改为放置引流管。2014年11月24日22时0分至23时15分,手术结束,手术名称为“双侧脑室外引流术”。手术顺利,麻醉满意,术中出血100毫升,术程中患者生命体征平稳。2014年11月28日,陈林喜CT时右脚向上缩了两次,其中一次活动幅度较大。2014年11月30日14时至14时30分,在医生指导下,患者家属抓挠陈林喜脚心,陈林喜双脚反映明显,手指也有明显反映。医生说情况比预料的要好。2014年12月1日16时,引流管被拔除,当日16时3分,陈林喜瞳孔放大,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未征询主刀医师意见拔除引流管,也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且未更换新的引流管,存在过错。综上,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46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陈林喜的诊疗符合规范与常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定。综上,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林喜出生于1962年8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XXX。陈林喜与原告陈和生系父子关系,与原告蔡三妹系夫妻关系,与陈燕系父女关系。陈林喜兄弟姐妹共计三人。2014年11月23日晚,陈林喜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昆山市张浦镇港浦路和长江路交叉口处摔倒。当晚20时左右,陈林喜被路人发现倒于路边,并通过陈林喜的手机通知了原告方。之后,陈林喜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1月23日23时28分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纵裂池、小脑幕、脑室积血、右侧少量气胸、两肺下叶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11根肋骨骨折、应激性溃疡、颅内感染、脑疝”。2014年11月24日,陈林喜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了“双侧脑室外引流术”,手术者为崔大明,助手为李晓良,护士为孙瑞娟,麻醉医师为张艳。手术中放置脑室外引流管两根,位于双侧侧脑室内,过程顺利,麻醉满意,陈林喜术中出血100毫升,术程中生命体征平稳。2014年12月1日,被告拔除了陈林喜的脑室引流管。之后约30分钟,陈林喜出现双侧瞳孔散大,自主呼吸不规则,脑疝形成。随后,被告对陈林喜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者为朱凤清教授,手术中放置负压引流管两根,位于人工脑膜外。手术过程顺利,麻醉满意,陈林喜术中输血800毫升,术程中生命体征平稳,但于术后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骨窗压力高,带管送入ICU病房。2014年12月3日,陈林喜出院,出院情况为“未愈”。2014年12月3日,陈林喜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鉴定,项目包括:1、对被告就陈林喜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陈林喜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苏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被告拔除脑室引流管时机不妥,且对可能引起的风险估计不足,亦未向回访家属告知,存在部分过错;患者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病程中出现病情急剧恶化可能性大,死亡率高,综上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本次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方支付。经听证,被告对苏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陈林喜的死亡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有双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及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所致,故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原告方在听证中虽然认可苏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但陈述“患方认为院方的原因力要大,但为了简便诉讼程序、时间,节约司法资源,我们就表示认同”。因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且被告提出的“右侧气胸、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等”在苏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中未见分析,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拔管后患者短期内迅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本次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陈林喜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就涉案损失总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对陈林喜死亡的原因力为同等因素,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根据原因力大小及过错具体情形确认对应的责任比例,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其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和常规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与鉴定机构意见相矛盾,且被告也未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陈林喜的户籍信息,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原告方按照686920元主张死亡赔偿金,该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参照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本院确定丧葬费为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和生在陈林喜死亡时年满72周岁,应按照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义务人为三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元/年*8年/3人=66567元。原告按照62602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陈林喜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总计为83041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担其中60%即49824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三妹、陈和生、陈燕各项损失共计49824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20元,鉴定费4900元,合计9220元由原告蔡三妹、陈和生、陈燕负担3700元,由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520元。该款原告蔡三妹、陈和生、陈燕已预交6020元,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已预交3200元。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差额部分2320元支付原告蔡三妹、陈和生、陈燕。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孙守旺
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
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