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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680号

王俊霞与霍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俊霞,霍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680号原告王俊霞,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霍秀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俊霞诉被告霍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霞及被告霍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霞诉称,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宁波镇海鑫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务工,与被告在镇海区招宝街道同租一套房子。2016年3月21日晚,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后经镇海区招宝派出所处理,被告同意调解,但在调解期间,被告却从镇海回到柘城,未支付任何赔偿。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霍秀英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未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将被告摁倒地上打伤,并造成被告头发被揪掉、膝盖受伤的事实,后原告找三个人威胁、敲诈被告,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原告王俊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病例一份、CT诊断报告一份、出院单一份、费用清单及医疗住院票据一张、门诊收据两张、诊查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用支付情况;2.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面部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劳务协议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受伤造成误工的事实。被告霍秀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前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调取了原告王俊霞、被告霍秀英、被告丈夫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向原、被告宣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1,原告伤情不属实;对证据2,原告构成轻微伤属实,但鉴定系涉案纠纷发生后一个月左右做出,不能确定与涉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3,劳务协议无异议,但工资证明不真实。对庭前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异议为,原告未揪拽被告头发,是被告揪拽原告头发,并将原告打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霞与被告霍秀英均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并共同合租了宁波市金属园区6号楼403室。因被告有一件围裙与原告丢失的围裙相同,2016年3月21日20时许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面部抓伤。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天原告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外科急诊治疗,2016年3月23日在该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至2016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三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523.28元,门诊费694.6元(不包含姓名为费雪芬和祝涛的两张门诊票据)。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申请损伤程度鉴定,2016年4月19日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镇公物(伤)鉴(2016)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被告离开浙江省宁波市回到河南省柘城县,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人身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王俊霞与被告霍秀英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有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三份询问笔录、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文书能够证实,且被告当庭对原告在双方发生厮打时受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书是出院当天,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申请损伤程度鉴定,而后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报告单所作出,该鉴定意见与原告因涉案纠纷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提出该鉴定时间为纠纷发生后近一个月,不能确定原告伤情与涉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与工资证明,均加盖有原告务工单位印章,能够证实原告务工期间的实际收入,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收入每天160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由于其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中,有两张票据上显示的姓名分别为费雪芬和祝涛,并非本案原告,对该两张门诊费用,不应计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内。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217元(1523元+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天×80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误工费480元(160元/天×3天),以上共计2967元,由被告霍秀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秀英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霞296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霍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