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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民初61号

原告周建萍诉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建萍,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邵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61号

原告:周建萍,女。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蒲团乡吉刘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来,公司经理。

被告:李洪来,男。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付卫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杰,男。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建萍诉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2016年1月28日,原告周建萍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邵杰银行存款4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2月1日查封了属被告邵杰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庙鹅岭村七组住宅楼一层东户、三层西户、武昌大道173号三号楼一单元五层东户房屋各一套。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萍诉称,2015年8月15日和8月16日,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向原告周建萍借款490,000元,并向原告周建萍出具借条三张,同时被告邵杰在三张借条上签名。同年的11月至12月间,被告邵杰分三次向原告周建萍还款27,000元。因余下借款经原告周建萍向三被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建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三张,证实原告周建萍借给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490,000元和被告邵杰为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银行交易流水和还款明细说明,证实被告邵杰代偿原告周建萍27,000元。证据四、银行交易流水、转帐凭条、身份证复印件、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周建萍通过转帐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李洪来帐上。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邵杰辩称,1、2015的8月,原告周建萍与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间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款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建萍的诉讼请求;2、被告邵杰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为了督促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和李洪来向原告周建萍偿还借款,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27,000元是原告周建萍向被告邵杰借的,不是代偿借款。被告邵杰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杰对原告周建萍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杰对原告周建萍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周建萍没有借490,000元给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被告邵杰对原告周建萍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7,000元是原告周建萍向被告邵杰借的,而不是被告邵杰代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偿还的借款。被告邵杰对原告周建萍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周建萍提交的证据,被告邵杰有异议的,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萍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四能相互印证借款的来源和交付方式,且借条上均有三被告签名、盖章,故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周建萍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邵杰认为27,000元是原告周建萍的借款,但被告邵杰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周建萍经被告邵杰介绍,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周建萍借款42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周建萍的丈夫胡庆生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洪来帐上转款220,000元,原告周建萍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日和2014年2月24日、2月25日通过银行分四次共向被告李洪来帐上转款20万元,被告李洪来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周建萍分别出具220,000元、10万元、10万元的借条三张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2014年被告李洪来遂与原告周建萍结算,并将下欠的利息转为本金,重新向原告周建萍出具270,000元、12万元、10万元的借条三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周建萍多次催收,被告李洪来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周建萍偿还40,000元。2015年8月,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仍未能向原告周建萍偿还借款,被告李洪来又于2015年8月15日和8月16日与原告周建萍结算,并重新出具三张借条,借款金额490,000元不变,被告李洪来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算的利息由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另行向原告周建萍出具了欠条(原告周建萍未主张),同时,被告邵杰在490,000元的借条上也予签名。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邵杰分三次通过银行向原告周建萍转款共计27,000元。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原告周建萍与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实际下欠原告周建萍多少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周建萍借款42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周建萍均通过汇款方式转入被告李洪来帐户,后因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未向原告周建萍还本付息,借款期限每届满一年,被告李洪来均与原告周建萍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并盖章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且成立。

原告周建萍与被告李洪来每年结算本息的行为,是对原欠款行为的延续,被告邵杰辩解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于2015年8月向原告周建萍与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洪来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周建萍偿还人民币40,000元,双方对该笔还款没有约定是还本还是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另,2015年8月,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与原告周建萍结算后出具的490,000元借条也未将此款作为本金予以充减,故该款应为利息,因该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向原告周建萍出具的490,000元借条中包括70,000元利息,因前期转为本金的70,000元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故三张借条共载明的490,000元均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则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实际下欠原告周建萍借款本金490,000元。

二、被告邵杰是否应对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下欠原告周建萍的借款本金49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周建萍提交了2015年8月15日,金额分别为270,000元、12万元和2015年8月16日,金额为10万元的三张借条,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均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被告邵杰在三张借条上分别书写了“证明人”“担保”和“督促担保”字样,并在其中的12万元、10万元二张借条上的“证明人”、“督促担保”字样后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邵杰在上述字样后签名,应视为其自愿对12万元、10万元的借款承担“证明人”和“督促担保”的责任。但对于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被告邵杰只在“证明人”后签名,而没在“担保”后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按被告邵杰在同一天的120,000元的借条上的签名格式,可认定被告邵杰的真实意思是只愿对270,000元的借款承担“证明人”责任,而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虽“担保”字样是被告邵杰书写,但被告邵杰对“担保”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签名确认,故原告周建萍要求被告邵杰对27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邵杰对220,000元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则被告邵杰应对22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原告周建萍与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结算后,原告周建萍催收借款未果,被告邵杰分三次向原告周建萍帐户共计转款27,000元,被告邵杰辩解该款是其借给原告周建萍的,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款视为是被告邵杰作为担保人履行的保证义务。另,被告邵杰在22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确认“督促担保”时,没有利息的约定,故27,000元应为代偿的借款本金,则被告邵杰还应对193,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杰代为偿还的借款,有权向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被告李洪来向原告周建萍借款,并向原告周建萍出具了借条为证,原告周建萍与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周建萍在向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催收借款未果时,被告邵杰向原告周建萍代为偿还借款27,000元,故原告周建萍要求被告梁子岛水特产公司、李洪来偿还借款4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杰作为担保人,在其担保的220,000元的范围内已向原告周建萍代偿借款27,000元,则被告邵杰应对193,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建萍借款本金463,000元。

二、被告邵杰对上述借款中的193,000元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3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43元,由被告鄂州市梁子岛水特产工贸有限公司、李洪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59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