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388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特别授权),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陈庆于,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毕秀岭(系陈庆于之妻),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陈庆辉,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杨平先(系陈庆辉之妻),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陈卫民,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高翠云(系陈卫民之妻),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农某)与被告陈庆于、毕秀岭、陈庆辉、杨平先、陈卫民、高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农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陈庆于、毕秀岭、高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辉、杨平先、陈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庆于因收购大蒜,向原告下属的鱼山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庆辉、陈卫民作为被告陈庆于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毕秀岭签字确认自愿对陈庆于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平先、高翠云分别承诺对被告陈庆辉、陈卫民在原告处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庆于发放贷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庆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庆于、毕秀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755.4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庆辉、杨平先、陈卫民、高翠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庆于辩称,借款是事实,2012年4月份借的款,8月份生的病,贷款收蒜赔了,看病花了点,贷款就没有了,被告想还现在还没有能力,当时贷款的时候,三被告都去了,第二被告不会写字,是代签的。
被告毕秀岭辩称,被告什么都不知道,贷款也不清楚。
被告高翠云辩称,第一次贷款知道,三被告签的字。第二次贷款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没签字,后来信用社里来找被告签字,被告也不知道签什么字,后来被告也签了。被告陈庆辉、杨平先、陈卫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庆于以收购大蒜为由,向原告金某农某申请借款70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庆于、毕秀岭、陈庆辉、杨平先、陈卫民、高翠云在金某农某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签字、压印,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陈庆于与原告签订(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25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方式为两年期循环借款。同日,被告陈卫民、陈庆辉与原告签订(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山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2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陈庆于发放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No.017954643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0.0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庆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44.54元及2014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7755.46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被告陈庆辉、杨平先、陈卫民、高翠云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庆于、毕秀岭偿还借款本金67755.4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庆辉、杨平先、陈卫民、高翠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等复印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庆于向原告农某借款7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7755.46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毕秀岭作为被告陈庆于的配偶,辩称不知道贷款,但有证据证明,其前去贷款,并让人代为签字,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毕秀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高翠云辩称第二次贷款不知道,因签订的贷款为两年期循环借款,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庆辉、杨平先、陈卫民、高翠云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被告陈庆于、毕秀岭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约定,向金某农某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于、毕秀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755.4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67755.4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庆辉、杨平先、陈卫民、高翠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陈庆于、毕秀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明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