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勋,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森,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世勋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世勋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王树森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王树森向案外第三人出售生猪7头,价款10162元。后王世勋从案外第三人处将王树森的售猪款10162元取走。王世勋主张系王树森让其取款,用以抵消王树森于2012年2月从王世勋处所借的1万元借款,王世勋将此款取回后,将1万元的借条交给了王树森。王树森不予认可,对此王世勋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王世勋代王树森从案外第三人处取生猪款10162元,双方无争议。王世勋主张王树森欠其借款,双方互负债务,王树森所诉款项已同王树森于2012年2月从王世勋处所借的1万元相互抵销,王树森不予认可,王世勋亦未举证证明其将该1万元的借条交给王树森,故对王世勋主张的抵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王树森委托王世勋取生猪款,王世勋从第三人处代领了此款,据此,王树森、王世勋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王世勋领取此款后,拒绝交付给王树森,王世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树森要求王世勋返还生猪款10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世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树森生猪款一万零一百六十二元。如果王世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王世勋负担。
上诉人王世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王世勋未举证证明10162元的生猪款已经抵消是错误的。一审开庭前,王世勋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2015)巩民初字第516号卷宗。庭审中,
审判长出示了该卷宗的开庭笔录,该笔录中明确显示,王树森妻子当庭作证,王树森向王世勋借款三次。此笔录双方当庭质证,王世勋共出借给王树森三次款项,每次一万。王世勋起诉过一次,法院有出过判决文书,而且王世勋也持有一张欠条,在庭审中,均已出示。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树森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树森承担。
被上诉人王树森答辩称:王世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从第三人处捎回款应交还王树森,王世勋对此款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世勋对其从第三人处代领本案款项没有异议。王世勋主张王树森还欠他有款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王世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