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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执424号

邹本山与白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本山,白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24执424号

申请执行人:邹本山,男,满族。

被执行人:白永生,男,蒙古族。本院执行邹本山申请白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库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于2016年5月5日移送至本院执行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库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库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执行员  秦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东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