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2957号申请执行人周本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401021981********。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环路*号大院**号***房。
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英华。住所:广东省电白县观珠镇背岭新屋村。周本源与陈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471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决书:陈英华向周本源支付购房款、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及仲裁费等,共计920220元。因陈英华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本源于2016年3月7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2022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16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陈英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陈英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并限期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供。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陈英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2957号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麦瑞林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代理
审判员 常康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