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593号原告江苏品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发展路1号。法定代表人钭子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永,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松。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品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正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茂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被告孙正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品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2015年11月13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在2015年11月19日因工受伤。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尚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时相关社保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原告主观上没有逃避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故意,过错不在原告。海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该由原告承担;2、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为每月265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书一份(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并发生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因为被告在单位上班时间短,来不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月工资数额错误,停薪留职期间错误。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我方无异议。2、提交工资表2份。
被告孙正松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单位受伤,有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因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支持仲裁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交检查费和鉴定费发票各一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11月13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指被机器砸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连云港市劳动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2016年1月8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后被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5、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6、检查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16年4月29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99;2、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35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4、停工留薪工资4517元;5、检查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对被告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天,领取工资620元。被告支付了受伤检查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领取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到伤害后,如果不愿意在原单位工作的,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受到工伤伤害后,即进行了治疗,直至2016年1月8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未再至原告处工作,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虽于2016年2月28日,书面提出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但应认定双方于2016年1月9日起,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9日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543元(620元÷7天×40天)。由于原告存在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85元(620元÷7天×21.75天×7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检查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因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被告要求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虽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1月9日起,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苏品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正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5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8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检查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合计5812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汤茂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