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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210号

王文庆、董效英等与常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文庆,董效英,常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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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210号原告王文庆,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原告董效英,女,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慧,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国胜,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文庆、董效英诉被��常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常国胜依法支付原告王文庆、董效英工资115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份,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瑞泽世嘉小区工地,被告常国胜雇佣原告王文庆、董效英做商砼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1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瑞泽世嘉王文庆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11500.00元说明二号楼砼工工资常国胜2012年4月30日”。该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常国胜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常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国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庆、董效英工资款人民币1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常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素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逯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