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01房、2楼、301房、302房南区,组织机构代码89066041-3。
负责人:邓裕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凯群,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小娟,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蔡秀兰,女,193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柯小娟、蔡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小娟、蔡秀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2004年5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24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204个月;两被告自愿以其贷款所购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芳满庭园B栋29层G单元的房产为原告与其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两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6月1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4万元,借款日期为2004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执行月利率为4.2‰,在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有权相应调整利率,不另行通知两被告。但两被告却长期无法按期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TH041A80151);2、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748.55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正常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正常利息为6283.96元,罚息为1126.49元,复利为0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原告对依法处分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芳满庭园B栋29层G单元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被告柯小娟未答辩。被告蔡秀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柯小娟、蔡秀兰(乙方)签订编号为TH041A80151号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0000元,贷款期限17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204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合同期内,贷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相应调整;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柯小娟、蔡秀兰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13日;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柯小娟、蔡秀兰自愿以位于华景新城芳满庭园B栋29层G号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等。2004年6月1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月利率4.2‰,借款期限为17年,期数为204期。被告柯小娟、蔡秀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截至2015年8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748.55元、利息6283.96元,罚息1126.49元。原告主张对涉案两被告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华景新城芳满庭园B栋29层G单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小娟、蔡秀兰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柯小娟、蔡秀兰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息及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主张罚息、复利按照上浮50%计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既已主张解除合同,又主张解除合同后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柯小娟、蔡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柯小娟、蔡秀兰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TH041A80151);
二、被告柯小娟、蔡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3748.55元、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为6283.96元、罚息1126.49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三、被告柯小娟、蔡秀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柯小娟、蔡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诗媛
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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