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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1227号

杨玉仙与贺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玉仙,贺健,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227号原告杨玉仙,女,1958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贺健,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李英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振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玉仙与被告贺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仙,被告贺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仙诉称,2016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贺健驾驶蒙LHJ5**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在杭锦后旗小电影院北路段倒车时,与杨玉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玉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贺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282.93元,误工费2205.4元,护理费2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0693.73元。

被告贺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482.1元及现金1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蒙LHJ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对该费用不认可。原告杨玉仙年龄已超55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贺健驾驶蒙LHJ5**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在杭锦后旗小电影院北路段倒车时,与杨玉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玉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止2016年1月27日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病情诊断为右胸软组织损伤等。又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2日在杭锦后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病情诊断为颈椎病、颈前纵韧带钙化、胸腰椎骨质增生、脑供血不足、冠心病、胆囊炎、右肾囊肿、抑郁症、神经衰弱。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占海护理。另查明,被告贺健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健支付原告杨玉仙医疗费2491.2元,另支付现金700元。庭审中,原告杨玉仙对被告贺健支付的医疗费2491.2元予以认可。原告杨玉仙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确定,为6771.6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

三、护理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年)计算8天,为882.16元;

四、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年)计算8天,为882.1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335.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HJ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原告年龄已超55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是否赔偿误工费应当以被侵权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其收入是否减少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杨玉仙虽年龄已超55周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不认可。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玉仙对其向被告贺健出具的700元收条,仅认可贺健支付其现金500元,对其余200元,因系被告贺健为其购买物品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其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贺健支付原告杨玉仙的现金按700元计算。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9335.95元。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杨玉仙返还被告贺健31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玉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9335.95元。

二、原告杨玉仙返还被告贺健3188.7元。

三、驳回原告杨玉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杨玉仙承担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