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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执异54号

郑有亮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有亮,李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002执异54号申请执行人郑有亮,男,汉族,1954年2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建华,男,汉族,1966年3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有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建华、许昌县昱安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2016年6月8日,被执行人李建华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所执行的(2013)许天证民字第1736号公证书、(2013)许天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2014)许天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程序严重违法、公证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有亮辩称:1本案的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不一定非要在公证处办理。2工作人员对相关资料和人员都进行了详细的审查。且被执行人李建华收到了公证书。3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务事实存在。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公证处的公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查明,2012年1月19日,李建华给郑有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有亮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0.04元”。当日,郑有亮通过银行实际给付借款1920000元。2013年8月29日,李建华、许昌县昱安印染有限公司给郑有亮出具1020000元借条一份,该款实际是上述借款的利息。2013年9月19日,李建华、许昌县昱安印染有限公司给郑有亮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份,同日,许昌县昱安印染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函一份。2013年11月7日,郑有亮(甲方债权人)、李建华(乙方债务人)、许昌县昱安印染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以下还款协议;

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乙方欠甲方人民币302万元,利息24万元。

二、乙方保证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甲方102万元;2014年2月19日前归还甲方200万元。

三、如乙方能依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则102万元欠款不予计算利息;如乙方未能依照约定归还甲方欠款,则302万元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乙方清偿完全部欠款止。

四、丙方自愿对乙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

五、如乙方未能依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归还甲方欠款,则甲方有权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上述还款协议出具了(2013)许天证民字第1736号公证书。2013年12月6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上述还款协议中的102万元,出具了(2013)许天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郑有亮依据(2013)许天证民字第1736号公证书及(2013)许天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执行。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上述还款协议中的200万元,出具了(2014)许天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郑有亮依据(2013)许天证民字第1736号公证书及(2014)许天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3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2013)许天证民字第1736号公证书、(2013)许天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2014)许天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2013)许天证民字第1736号公证书、(2013)许天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2014)许天证执字第29号执行证书。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执 行 员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徐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