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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申47号

李志卿与李德江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志卿,李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申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江。再审申请人李志卿因与被申请人李德江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志卿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查明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只有在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未经质证,二审法院也未询问再审申请人便直接不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志卿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明未经质证,但根据2015年6月17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且在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举证后,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没有书面证据,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但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志卿亦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综上,李志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延军

审 判 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