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陈守学,男。
被告:许伟,男。
原告陈守学诉被告许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守学诉称:原告于2011年开始同伟源厂做工人来原告食堂吃饭一事,前期还好结数,但到年底未付清。2012年又做了一年,年底结算时欠下19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付2000元,2014年端午节付2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有105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00元。被告许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一张由许伟量签名出具的《结欠单》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许伟结欠其工人用餐餐款10500元未付。该《结欠单》载明“兹结欠建新饭堂壹万贰仟元整(¥12000)。企业名称:伟源鞋厂。企业负责人签名:许伟量。”结欠单上有“已付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2014.10.10”的注明,并加盖了“惠州市伟源鞋厂”字样的印章。原告对此表示,被告许伟的曾用名系许伟量,在惠东县吉隆镇经营“伟源鞋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该笔欠款已由被告支付1500元并在《结欠单》上作了相应注明。
原告对欠余的10500元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局复函告知辖区内无“惠州市伟源鞋厂”的注册登记。原告提供的被告许伟常住人口信息显示,被告许伟的曾用名栏内容为空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结欠单》,企业信息查询以及本院的公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许伟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开办的工厂工人在原告处就餐,被告结欠原告餐费10500元未付,但其提供的《结欠单》出具人为许伟量,被告许伟的常住基本人口信息中亦未载明其曾用名为“许伟量”,且经本院查询无“惠州市伟源鞋厂”的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许伟与许伟量系同一人,即无法确认许伟是本案餐款的债务人,原告起诉被告许伟,请求其支付餐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许伟经本院公告传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守学对被告许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广 鸣
代理
审判员 张 鉴 洋
人民陪审员 叶 兰 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科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