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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64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与刘振森、宁艳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刘振森,宁艳菊,郝振权,刘庆文,毛建平,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刘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64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

负责人:宋立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习开杰,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刘振森。

被告:宁艳菊。

被告:郝振权。

被告:刘庆文。

被告:毛建平。

被告: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人:刘广忠,系该厂负责人。

被告:刘广忠。

被告:刘建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与被告刘振森、宁艳菊、郝振权、刘庆文、毛建平、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刘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习开杰,被告宁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振权、刘庆文、毛建平、刘振森、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刘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振森、配偶宁艳菊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288211410748190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双方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振森及配偶宁艳菊、郝振权、刘庆文及配偶毛建平在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002882214103684361。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刘振森与宁艳菊、刘振森与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及刘广忠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承诺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偿付到期款项,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振森及配偶宁艳菊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2015年4月15日的本金和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在被告刘振森出现违约情形下对其本人以及联保成员、保证人同时开展多次催收,但未清偿,在催收过程中了解到刘振森将借款交由刘建明使用,且刘建明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按照合同约定第十六条违约的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在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在第十九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5年5月15日起,刘振森及配偶、联保成员、保证人、实际用款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振森、配偶宁艳菊还借款本金101800.19元,借款利息4230.89元,逾期罚息10906.99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合计116938.07元,及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庆文、毛建平、郝振权、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刘建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调整为,截止到2016年5月6日被告刘振森、宁艳菊应还本息为106024.10元、应付逾期利息为15373.58元。

被告宁艳菊在庭审中辩称,牛厂以我们的名义从原告处贷的款,还款与我们没有关系,牛厂愿意承担百分之百的还贷责任。且原告发放的贷款我们也没有看到过,发下来的钱我们也没有看到,并且什么时间还的款我也不清楚,请法院进行核实,没有要说的了。

被告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明雪合作社)、刘广忠提交答辩状辩称,贷款与各贷款户无关,由明雪奶牛厂负责偿还。我们牛厂找的贷款户给我厂贷的款,且原告也认可,资金已经被奶牛厂用了,钱是由牛厂还,把个户的贷款户头转到牛厂的户头上,钱是牛厂花的,不应由大家承担赔偿责任。钱在牛厂的户头上的话,我们可以一部分、一部分慢慢地还钱,我们承认还这个钱,没有要说的了。刘建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古冶支行诉我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因我不是借款人。我作为村里的党支部书记,在该项工作中只是起到了一个组织协调,为村的经济发展做了一个村干部应做的工作。可是原告在每一份诉状中都把我当作被告,我认为这里于事实不相符,而且这些借款也都是明雪奶牛合作社所用,整个借款过程与我没有关联性,更没有证据显示每一户的借款和我有关系,所以在本案50余户的借款案件中,我不应成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我更不认可,我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振权、刘庆文、毛建平、刘振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数额;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振森、宁艳菊形成借款贷款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宁艳菊认为自己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但认可签字是自己及刘振森所签。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自然人被告夫妻双方对本案所涉及的事件均知晓,依法排除个人债务情形。自然人被告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刘广忠作为奶牛厂法人承担债务责任。经质证,宁艳菊对自己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人的身份证明情况不清楚。经审查,借款合同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又有借款人的签字及手印,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均为有权机构颁发,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振森、宁艳菊、刘庆文、毛建平、郝振权共同签了联保协议,以上被告均为联保户,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联保责任声明系被告借款人、刘广忠、明雪合作社共同填写,被告刘广忠和明雪合作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宁艳菊认可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是自己所签,但对合同中具体内容不清楚,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经审查,本组上述证据中有当事人的签名及手印,能够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4.申请放款声明、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放款声明可以证实被告依据合同向原告申请放款及作为借款人行使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向贷款人要求发放贷款的权利,该声明系原告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之一被告提供贷款的必要程序。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及实际履行了合同,借款人收到原告贷款。经质证,宁艳菊陈述自己没有收到借款,手工借据上的字是自己所签,对还款计划表内容不清楚。经审查,上述证据中有当事人的签名及手印,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一个焦点,被告宁艳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就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计划表一份、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振森、宁艳菊未足额偿还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未能足额清偿的本息部分,按照固定利率14.5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在此期间加收固定利率30%的罚息。刘振森、宁艳菊已经偿还本息58744.65元,自第七期开始未能足额还款,共计106024.10本息未偿还,至2016年5月6日,逾期利息15373.58元,合计应偿还121397.68元。经质证,宁艳菊陈述自己对上述事实不清楚,认为自己没有借过款,也没有看见钱,自己也没还过钱。经审查,本组证据系金融机构业务办理系统自动生成的业务明细,且该办理系统属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统一监管,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宁艳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刘振森、宁艳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1300288211410748190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十二期,共应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14768.75元。原告邮储银行于2014年10月15日将所贷款项打入被告刘振森名下账号为62×××16的银行卡中。截止到2016年5月6日被告刘振森已偿还借款本息58744.65元,自第七期开始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共计106024.1元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刘振森自贷款逾期日至2016年5月6日未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即利息及罚息的总称)共计15373.5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第七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元)×14.58%×130%÷365天×356天=3244.34元;第八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325天=2986.44元;第九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295天=2710.77元;第十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264天=2425.91元;第十一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233天=2141.05元;第十二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2.56元×14.58%×130%÷365天×203天=1865.07元。以上贷款逾期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5373.58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约定刘庆文、毛建平、刘振森、宁艳菊、郝振权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整个小组所产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广忠及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庆文与毛建平、刘振森与宁艳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刘振森、宁艳菊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刘振森、宁艳菊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以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郝振权、刘庆文、毛建平、刘广忠、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振森、宁艳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艳菊、明雪合作社、刘广忠虽提出借款人并不知晓合同中相关内容、借款人没有使用贷款、贷款款项由明雪合作社使用、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等主张,但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被告,理应对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宁艳菊、刘广忠、明雪合作社主张由明雪合作社单独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刘建明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其口头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森、宁艳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贷款本息及截止至2016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21397.68元;

二、被告郝振权、刘庆文、毛建平、刘广忠、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振森、宁艳菊、郝振权、刘庆文、毛建平、刘广忠、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郝振权、刘振森、宁艳菊、刘庆文、毛建平、刘广忠、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