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854号原告朱政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强。
原告朱政章与被告马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万元,合计107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5日前计付的利息16万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为自2014年1月21日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被告因经商所需经常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23日,原告汇给被告款项190万元。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条一份,载明:本人欠朱政章利息款人民币16万元(截止于2013年12月25日),本利息保证2014年1月5日之前支付。原告陈述该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尚剩余的利息。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6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剩余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双方截止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还款条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25日的借条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对剩余借款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了逾期违约金,两者之和并未超过法律所允许的最高限额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建强归还原告朱政章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朱政章违约金10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建强支付原告朱政章截止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5元,由被告马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敏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