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7民初73号
原告:达坂城区达坂城镇齐祥租赁站,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经营者齐祥,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户籍住址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现住乌鲁木齐达坂城区。
被告:马俊,男,回族,1970年12月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达坂城区达坂城镇齐祥租赁站(以下简称齐祥租赁站)诉被告马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祥租赁站的经营者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齐祥租赁站诉称:2014年5月23日、同年6月8日,秦善辰到我租赁站租了两批钢管、扣件、紧丝、脚手架等物品,并交押金2000元。马俊为秦善辰的租赁行为提供了担保。2014年8月1日、2015年1月3日,秦善辰分别归还了部分物品,剩余至今尚��归还。迄今为止,秦善辰尚欠我租赁费35174元,丢失物品折价10760元,合计45934元。先诉至贵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马俊支付租赁费及未归还物品折价合计4593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并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秦善辰到齐祥租赁站租了以下物品:钢管3米的300根,1米的400根,2米的150根,扣件400个,转卡250个,紧丝300根,脚手架10副,并约定租赁费如下:钢管0.03元每米每天,扣件0.03元每个每天,转卡0.03元每个每天,紧丝0.13元每根每天,脚手架2.5元每副每天,并交纳押金2000元。发货清单上载明“此物品由马俊担保”。“马俊”二字为本案被告马俊所签。2014年6月8日,秦善辰到齐祥租赁站租了以下物品:钢管1.5米的200根,扣件300个,接头50个,紧丝250根,并约定租赁费如下:钢管0.025元每米每天,扣件0.025元每个每天,接头0.025元每个每天,紧丝0.13元每根每天。提货人为邱小利,是秦善辰的妻子。发货清单上载明“此物品及租费由马俊担保”。“马俊”二字为本案被告马俊所签。2014年8月1日,秦善辰归还以下物品:钢管3米的123根,2.5米的136根,2米的64根,1米的90根,扣件530个,紧丝106根。2015年1月3日,秦善辰归还以下物品:脚手架10付,扣件168个,钢管3米的29根,2.5米的29根,2米的17根,1.5米的4根,1米的14根。此外再未归还租赁物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发货清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本院辖区的市场习惯,建筑设备租赁物丢失后作价如下:钢管9-10元每米,紧丝大号10元每根,小号6元每根,扣件3-4元每个,转卡、接头每个4-5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两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的收货单中载明“此物品由马俊担保”,2014年6月8日的收货单中载明“此物品及租费由马俊担保”,可知马俊对全部的租赁物品归还承担保证责任,对于6月8日的租赁物品的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种类,上述两个保证责任均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证责任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保证责任的金额如下:
一、未还租赁物品折价。租出物品:钢管1900米(3米每根*300根+1米每根*400根+2米每根*150根+1.5米每根*200根),扣件700个,转卡250个,紧丝550根,脚手架10副,接头50个;归还物品:钢管1154.5米(钢管3米每根*152根,2.5米每根*171根,2米每根*81根,1.5米每根*4根,1米每根*104根)。扣件698个,紧丝406根,脚手架10付,��件168个。尚未归还的物品:钢管745.5米(1900米-1154.5米),扣件2个(700个-698个),转卡250个,紧丝144根(550根-406根),脚手架0副(10副-10副),接头50个。本院根据本地市场交易价,酌情将租赁材料定价如下:钢管9元每米,扣件3元每个,紧丝8元每根,接头、转卡4元每个。则未归还物品价值为钢管6709.5元(745.5米*9元每米),扣件6元(2个*3元每个),转卡1000元(250个*4元每个),紧丝1152元(144根*8元每根),脚手架0副(10副-10副),接头200元(50个*4元每个),合计906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租赁费用。2014年6月8日,秦善辰到齐祥租赁站租了以下物品:钢管1.5米的200根,扣件300个,接头50个,紧丝250根,并约定租赁费如下:钢管0.025元每米每天,扣件0.025元每个每天,接头0.025元每个每天,紧丝0.13元每根每天��至今未还物品中包括钢管300米,扣件2个,接头50个,紧丝144根。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21日,合计652天。则租赁费为(钢管300米*0.025元每米每天+扣件2个*0.025元每个每天+接头50个*0.025元每个每天+紧丝144根*0.13元每根每天)*652天,合计17943.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未还租赁物品折价及租赁费合计27010.54元,扣减去秦善辰所缴纳的2000元保证金,马俊应支付齐祥租赁站25010.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俊支付原告达坂城区达坂城镇齐祥租赁站租赁物品折价和租赁费合计25010.5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齐祥租赁站,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45934元,支付标的为25010.54元,案件受理费948.3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4.18(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74.1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剩余274.1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苟龙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