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6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淮安市。被执行人刘华全,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李妙花,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刘香玉,职业不详。被执行人肖政木,职业不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刘华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华全、李妙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9619.98元,利息和罚息64829.3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助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小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