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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2145号

陈保友与何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保友,何兵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145号申请执行人陈保友,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何兵,金××炉料公司××公司经理。陈保友与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何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陈保友借款1354755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已履行到位50万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经履行到位的50万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助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小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