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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79号

朱照法、沈建平与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照法,沈建平,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79号

原告:朱照法。

原告:沈建平。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港区外环东路北侧木材经营集中经营点*号。代表人:黄文景。

委托代理人:朱肖辰、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照法、沈建平与被告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照法、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康与被告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肖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下半年,两原告为被告供料的平湖嘉福大厦的木材与模板提供中介服务,被告承诺给予中介费。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出具承诺书,约定“以后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在原告中介后,被告顺利进入供料,但被告拒绝支付中介费。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中介费13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介费变更为122324.95元。被告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答辩:对原告主体诉讼资格有异议,承诺书上中介人等字非同一笔字迹形成,当初的承诺书不是出给原告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中介服务。证据2:送货单26份,证明供料的数量。证据3:购货协议与付款合同书1份,证明供料的数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供货量是这么多,但不能证明都是原告中介介绍的。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中介人朱照法、沈建平字迹是后面添加,不一致。本院依法出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与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2、3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1承诺书,盖章为被告真实印章,签名为黄文景真实签名,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关联性在裁判理由中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承诺书,约定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嘉福大厦中介费:平湖模板50元/张,实际47元/张,中介费每张3元,方木每米7.5元,实际5.8元/米,中介费1.70元,以后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后被告顺利进入该项目共供料模板9850张与方木58398.50米。另查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第三行总的“中介人朱照法、沈建平”字迹与其它字迹非同一支笔、非一次性书写形成;未发现第三行中的“中介”,第四行的“中介费”、第六行中的“中介”有添加形成的迹象。重新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主体诉讼资格。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承诺书第三行总的“中介人朱照法、沈建平”字迹与其它字迹非同一支笔、非一次性书写形成;未发现第三行中的“中介”,第四行的“中介费”、第六行中的“中介”有添加形成的迹象。由此可见,被告对中介费的承诺真实。虽然“中介人朱照法、沈建平”字迹与其它字迹非同一支笔、非一次性书写形成,但二原告持有该承诺书,可以视为中介人。原告主张中介费122324.95的诉讼请求未超被告承诺书的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二原告未提供中介服务,不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重新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照法、沈建平中介费122324.95元;

二、重新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嘉兴市港区文景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剑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