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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807号

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黄岩巨龙塑料模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黄岩巨龙塑料模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3民初1807号

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二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自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黄岩巨龙塑料模具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

法定代表人:王国辰,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与被告浙江黄岩巨龙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巨龙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125038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3、确认原告的工程余款在该工程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专用条款第46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选择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涉讼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原告自力公司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青

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

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牟奕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