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3民初1807号
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二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自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黄岩巨龙塑料模具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
法定代表人:王国辰,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与被告浙江黄岩巨龙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巨龙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125038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3、确认原告的工程余款在该工程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专用条款第46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选择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涉讼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原告自力公司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青
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
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牟奕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