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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857号

原告尚金龙为与被告大洼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尚金龙,大洼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857号

原告:尚金龙,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理人:尚守森,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徐艳华,系原告母亲。

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

法定代表人:麻忠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利,该局法制科教导员。

原告尚金龙为与被告大洼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金龙的法定代理人尚守森,被告大洼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金龙诉称:2012年6月27日10时5分,杨立驾驶被告所有的辽L08**号牌警车,将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过治疗后,鉴定为一级伤残。2014年2月21日,原告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法院,2014年7月16日,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判决被告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治疗、检查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先后多次住院检查,发生医疗费等费用。另,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被撞报废,原判决未处理,原告主张本案中被告一并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119,589.84元。

被告大洼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另行起诉,故原告此次起诉是合法的,原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我方可以承担,但是原告提交的有些收据无相应医疗诊断作为依据,不能确定这些药物等是否用在原告的治疗上,原告应提交相应处方。

二、原告在一年左右时间买了护理用品,大概有一万多元。一审中已经对终身护理依赖做出了赔偿,此次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在时效上有问题,原告的摩托车问题不应在本次庭审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0时5分,杨立(系大洼县田家镇政府的员工,由被告大洼县公安局借用,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所有的牌照号为辽L08**警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向海大道约600米处的霍田公路上掉头时,将正常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杨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入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市中心医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一级、腹部损伤十级,头部需二次行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二次手术费28,800.00元左右。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3,437.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该判决书同时确认原告后续治疗、检查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现该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原告因切口感染、颅脑外伤后遗症等先后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治疗92天(均为二级或以上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02,787.30元(住院医疗费98,304.56元,门诊医疗费4,4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营养费1380元(15元/天×92天)、交通费7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507.3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比例、被告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以及确认了对原告后续治疗、检查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的权利。2、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三份、门诊收费票据16张、患者用药指导1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五份、住院费票据五张、诊断书五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的过程、时间、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审查,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受损摩托车价值的收款收据一张。因该证据由摩托车修理部出具,无法证明摩托车价值,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四张。该组证据是原告购买护理床、防褥疮气垫等费用,并非用于治疗,并无相关医嘱。故该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交通费用的专用收款收据六张。因该组证据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2012年6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因切口感染、颅脑外伤后遗症等因再次住院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在事故中被告单位的驾驶人杨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次赔偿本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比例,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护理床、防褥疮气垫等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用范畴,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交通费票据均非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五次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交通费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明车辆价值的收款收据由摩托车修理部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部分损失不应与后续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洼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尚金龙各项经济损失90,805.84元(113,507.30元×80%)。驳回原告尚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大洼县公安局负担1035元,原告尚金龙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盖宏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