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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执恢47号之二

王永林、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永林,陈龙,陈成全,陈扬武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21执恢4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王永林,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被执行人:陈龙,男,199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被执行人:陈成全,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

被执行人:陈扬武,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王永林与被执行人陈龙、陈成全、陈扬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龙、陈成全、陈扬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依法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扬武的存款10000元,并支付给申请人。除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为此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合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1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本案现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444.41元及其逾期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成全是本院(2016)桂0521执恢4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在该案中分得执行款7560元。本院为此将陈成全现可分得的7560元提取并支付给了本案申请人王永林。现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龙、陈成全、陈扬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龙、陈成全、陈扬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其余债权未能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521执恢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庞志海

审判员  王礼兴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