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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1民初133号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安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133号原告安某某。被告孙某某。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2014年年底,由于原告患有心脏病,为此,分别在甘肃省岷县中医院、岷县人民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饮食起居均由原告母亲帮忙照料,被告作为丈夫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期间,曾央请临潭县洮滨乡人民政府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就原、被告双方婚姻之事进行调解,但被告父母拒绝原告回婆家生活。2015年6月原告向临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期间,被告从未劝叫过原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同意。但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并由原告退还彩礼及首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2014年12月8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另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拿彩礼6.5万元,首饰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32英寸“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组合柜一套(四组)、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飞肯”牌摩托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铁架子花篮一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临潭县洮滨乡上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的事实;3、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于2015年8月1日经临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原告在开庭时提交的甘肃省岷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5份、岷县中医院心电图报告单2份、岷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5份、岷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岷县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岷县中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2份、岷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岷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岷县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在岷县中医院做的彩超、心电图、放射等费用单共5份、预交住院费详情单2份、岷县中医院门诊挂号单1份、岷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单1份、岷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单1份、岷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上述单据复制件,证明了原告患有心脏方面的疾病,为此,分别在岷县中医院、岷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及花费等情况;5、被告在开庭时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实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的事实;6、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有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平等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三年多,且生育有一个孩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由于长期与被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短,离婚时,借婚姻索取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首饰属贵重物品,理应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孩子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由原告安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8000.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安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由原告安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首饰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双;

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2英寸“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组合柜一套(四组)、沙发一套、茶几一张、“飞肯”牌摩托车一辆、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铁架子花篮一对,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兹来

审 判 员  党春福

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建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