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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行审52号

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元高杰、吕英霄一审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元高杰,吕英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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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82行审52号申请人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侯超英,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元高杰,务农。被申请人吕英霄,务农。申请人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5年9月16日因被申请人元高杰、吕英霄违规生育第二个子女,依据《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沙计征决字(2015)-01-0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元高杰、吕英霄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9000元,该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申请人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本案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9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其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通知书,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程序不当,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5)-01-0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永信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