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初3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
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雷波,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仁、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大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5700万元,用于汇票贴现、汇票承兑等,并以被告大通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雷波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雷波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日、4日、7日,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案外人镇江中友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取得三张出票人为被告大通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大通公司的账户冻结无法支付票面款。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将质押的存单款3200万元冲抵票面款32244622.9元,票面余款31755377.1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通公司支付票面款31755377.1元;2.被告大通公司支付票面款(自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3.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雷波对上述票面款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大通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待企业好转后一定偿还本息;2.律师费不应由被告大通公司承担。被告雷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大通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55586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大通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以向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5700万元,可用于贷款、汇票贴现、汇票承兑等,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与被告大通公司及被告雷波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300000165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DB130000016520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A-1-6号房屋(面积12672.1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055**号)及土地使用权(面积28043.36平方米,权属证号为吉市国用2011第220204002618号)作抵押担保。合同第5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14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雷波自愿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二章第19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对被告大通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7月3日、4日、7日,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案外人镇江中友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取得三张出票人为被告大通公司、合计金额为6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案外人镇江中友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同时,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分别与案外人高丽萍、被告雷波、案外人赵娜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三人分别用1150万元、1150万元、900万元,合计3200万元的定期存单进行质押担保。后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将三张承兑汇票转让给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因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大通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未能承兑汇票票面款,故向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追索三张承兑汇票的本金6400万元。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41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2300万元),将合计6400万元的款项划至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的账户内。之后,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将高丽萍、雷波、赵娜质押的存单款3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冲抵票面款32244622.9元,票面余款31755377.1元被告大通公司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担保合同》、《追索通知书》、记账凭证以及被告大通公司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大通公司、雷波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大通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导致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虽然用高丽萍、雷波、赵娜质押的定期存单冲抵了相应的票面款,但尚有余款31755377.1元未能承兑,故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被告大通公司支付票面款31755377.1元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故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雷波与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大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被告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此费用确应由被告大通公司承担,但鉴于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尚未向其代理律师支付该费用,故其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大通公司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款31755377.1元,并以31755377.1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对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吉林市高新区工业三区A-1-6号房屋,面积12672.13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055**号及面积为28043.36平方米,权属证号为吉市国用(2011)第220204002618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雷波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6585元,由被告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