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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977号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丁昊、王小兵、赵雯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陈丁昊,王小兵,赵雯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977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江,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丁昊,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兵,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雯雯,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诉被告陈丁昊、王小兵、赵雯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陈铁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耀华、黄海保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丁昊、王小兵、赵雯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丁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12-0180),约定由承租人陈丁昊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人原告处租赁1台泵车,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和租赁物的制造商及出卖人,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为便于承租人的管理及运营方便,出租物上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在承租人未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办理完留购手续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同时约定承租人需按合同和《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否则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陈丁昊于2012年4月11日接受原告的委托与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与王小兵、赵雯雯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王小兵、赵雯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KFZL2012-0180《融资租赁合同》向出租人康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将1台泵车交付给承租人陈丁昊,陈丁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截至2015年11月30日陈丁昊拖欠租金3627665元,鉴于承租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丁昊支付拖欠的租金362766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321109元;2、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承担因收回租赁物需支付的全部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小兵、赵雯雯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丁昊、王小兵、赵雯雯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康富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陈丁昊(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2-018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康富公司根据陈丁昊的要求和选择,向陈丁昊指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泵车一台并出租给陈丁昊使用,租赁物泵车总价款为5100000元,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康富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约定,租赁期限4年,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租赁物一台泵车总价为5100000元,其中首期租金510000元,租赁本金4590000元;承租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首期付款(包括首期租金、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抵押公证费、保险费)906088元,租赁本金4590000元分为48期按等额年金法计算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以《租金支付表》为准。合同第八条“租赁物的登记”约定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车辆类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及收取租金的权利。合同第十一条“租赁物的所有权”约定在承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合同第十五条“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约定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属证明,租赁物过户费用承租人承担。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和补救措施”第2款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并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第3款、第4款约定如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第5款约定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出租人支付的律师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康富公司与陈丁昊另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陈丁昊以自己的名义与其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编号为BRW0006649的《产品买卖合同》,由康富公司按照陈丁昊提交的买卖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货款。同日,康富公司与被告王小兵、赵雯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小兵、赵雯雯为陈丁昊与康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康富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陈丁昊依约向康富公司支付了首期付款,并确认接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泵车一台,该泵车登记在陈丁昊名下,牌照为鲁NA88**。自2013年11月开始,陈丁昊即产生逾期付款情形。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陈丁昊应付租金48期,截至2016年4月15日,陈丁昊共向康富公司支付1189025元(不包含首期付款)。陈丁昊欠付租金合计3627665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分期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为1321109元。在诉讼期间,康富公司撤回对陈丁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采购申请书》、《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委托代理协议》、《产品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康富租金对账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富公司根据陈丁昊对租赁物及出卖人的选择,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泵车一台并出租给陈丁昊用于经营,康富公司与陈丁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康富公司依约向陈丁昊交付了租赁物泵车,已经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陈丁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产生多期逾期,符合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现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已过,陈丁昊应支付所欠租金。到期未付租金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为3627665元,关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为1321109元,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逾期利息减少至362700元为宜。被告王小兵、赵雯雯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陈丁昊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丁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3627665元;

二、限被告陈丁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362700元;

三、被告王小兵、赵雯雯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陈丁昊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小兵、赵雯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丁昊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392元,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陈丁昊、王小兵、赵雯雯承担4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军

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龚惠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