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836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大风,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市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大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听从其父母及家人意见,不顾原告的感受,为此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领养的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举行婚礼便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领养一女孩许佳琪,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夫妻共同财产有:为装修被告父母的房产添置家居花费6万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这业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又领养一女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生活的机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邬依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