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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特5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特5号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235-1号。负责人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成,职工,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学德。被申请人周玉香。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与被申请人王学德、周玉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青农商平度青岛路支行)高抵字(2013)年第1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3号9号楼1单元502户的房地产为王学德在申请人处的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未依约归还利息及本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3号9号楼1单元502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有异议,不同意拍卖或变卖抵押的房产,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不同意拍卖或变卖抵押的房产,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对被申请人王学德、周玉香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爱林

审 判 员  倪 明

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