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382号原告刘尊领,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佼,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尊领与被告朱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尊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玲、被告朱佼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尊领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次,共计金额6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现金,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截至目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被告借款后被告基本能按口头约定支付给原告月利息,但从2015年10月份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迟迟未付。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24000元(2015年10月、11月利息);
二、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57万元整,自2014年1月至今被告已经偿还474900元,双方从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具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原告刘尊领主张自2014年至2015年四次借款给被告朱佼,第一笔借款是2014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对此借款被告不予认可。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刘尊领()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借款人:朱佼(签字捺印)身份证:2014.2月20日”;2014年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91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在同一纸张上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尊领()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朱佼(签字捺印)身份证:2014.2月20日”。关于该借条原告曾在(2016)鲁0211民初955号案件起诉状中主张过,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因原借款100000元已到还款期没有钱偿还,被告就在同一张借条上给原告打了100000元的借条,并将原借条收走。”本案庭审中原告称(2016)鲁0211民初955号案件中起诉状中的“转账”系笔误,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左右,同样主张被告出具了此借条后收回了之前第一笔100000元现金的借条,但对于该笔100000元款的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称未从原告处收到过现金。第三笔借款是2014年8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尊领()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朱佼(签字捺印)身份证:2014.8.19”。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82000元。第四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97000元。被告主张第二张借条下方的100000元的借条即为本笔借款的借条,其落款时间倒签为“2014.2月20日”,对于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2、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并提交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且四笔借款均在付款当日扣除了当月的利息;被告否认约定了利息。3、被告提交相关银行及短信记录、微信转账明细证明还款情况。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被告朱佼已还款共计474900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8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共计60000元;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共计54000元;2015年2月10日至2月16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9600元;2015年3月19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利息5500元;2015年5月22日支付利息3800元;短信记录、微信转账12000元。被告当庭认可以上已还款项,但认为均为本金。4、原告另提交两张12000元的借条,证明被告欠付其两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他第一次出借款系支付给被告的现金,虽然被告否认收到了原告的现金,但原被告均认可的已偿还款项中的前两笔支付时间发生于被告所认可的第一笔借款时间之前,即被告虽否认之前的欠款但却在实际偿还利息,同时被告提交的原告在(2016)鲁0211民初955号案中的起诉状,关于100000元的借款已提及,可以看出该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在2014年2月2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因此,结合被告实际偿还利息的行为以及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为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借款的时间应按照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即2014年2月20日起算。针对2014年2月20日100000元的借条,被告朱佼主张该借款是2015年3月10日转账的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针对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不一致,原告自认系原告预扣的利息数额,经本院审查,原告所称现金数额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数额相同,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出借款时实际预扣了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计算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以及被告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四次出借给被告的款数额分别为100000元、291000元、182000元、97000元。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被告虽予以否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在借款当日预扣利息的借款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但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已还款项474900元,原告主张其中300000元为本金、174900元为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双方未明确款项的清偿顺序,应当依照债务的先后顺序以及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因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偿还日期为2015.2.10,本院认可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及至2015年2月利息36000元(100000×3%×12)已经自愿偿还完毕;第二笔借款至2015.2.16日已经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至2015年2月已经偿还104760元(291000×3%×12),2015年2月16日开始本金按照91000元计算已偿还34140元利息,按照每天利息89.75元(91000×3%×12÷365)计算,利息已偿还380天(34140÷89.75)至2016年3月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尊领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朱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尊领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三、被告朱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尊领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四、驳回原告刘尊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梁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逄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