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鲁1521执152号

张科、董传贵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科,董传贵,张弼远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鲁15**执152号

被执行人:张科,男。

被执行人:董传贵,男。

被执行人:张弼远,男。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5)阳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张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被执行人董传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三、被执行人张弼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执行人张科退赔被害单位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78万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4月2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科、董传贵、张弼远的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5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科、董传贵、张弼远的工商登记、房屋登记、银行存款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413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申请执行费43703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鹿 伟

审 判 员  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淼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