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布依,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2015年9月29日至9月30日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0月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贾金祥,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乌海市公安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至9月30日临时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狄小燕,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7号指控被告人杨某、曹某、洪某某、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布依、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芝、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贾金祥、曹某及其辩护人狄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向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息的业务,被告人洪某某通过林某某提供的QQ号码联系购买4套伪基站设备,被告人林某某将伪基站设备操作方法告诉洪某某、曹某等人,后被告人杨某通过曹某从孙某某的公司领取伪基站设备1套,开始听从孙某某、林某某、洪某某、曹某的指挥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全国多个地区发送诈骗短信。其中被告人杨某和黄某(在逃)于2015年6月间先后来到成都、西安、兰州等地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共计26万余条,导致以上地区的用户的手机信号出现短暂中断;被告人杨某和刘某(在逃)于2015年7月间先后来到兰州、天水、宝鸡等地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共计6万3千余条,导致以上地区的用户的手机信号出现短暂中断;被告人曹某和刘某于2015年7月间先后来到太原、石家��、德州等地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共计3万余条,导致以上地区的用户的手机信号出现短暂中断;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曹某驾驶白色丰田RAV4汽车(宁EGxx**)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共计1万6千条,导致海勃湾地区用户的手机信号出现短暂中断,在发送中被公安机关民警发现后抓获。四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共计发送诈骗短信36万9千条。控方认为、被告人杨某、曹某、洪某某、林某某为谋取私利,违法使用电信设备强行发送诈骗短信,严重扰乱了公民正常的通信秩序,侵犯公众通信安全,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曹某、洪某某、林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各自提出了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发送诈骗短信的伪基站设备是通过曹某从孙某某开的公司的员工洪某某处领取的,操作方法由曹某教授,短信也不是他编辑的,杨只是基站操作员,始终处于被指挥、被支配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提出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宁EGxx**的白色丰田RAV4汽车属运输工具与其犯罪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犯罪工具也不是犯罪所得,不是杨某本人所有,应予返还。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林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洪受孙某某的委托购买了基站设备,成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帮手”,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不是犯罪行为的证言实施者,应定为从犯。洪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可��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受人指使,从洪某某处领取的基站设备,诈骗短信多由杨某等人发送,曹不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购买伪基站不是他联系的,只是负责开车,主观恶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曹某有立功、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控方向本院移送了本案证据的原始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发财心切向朋友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可以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息的业务从中收取提供发送短信业务的所谓“上家”的提成。被告人洪某某因是孙某某开办公司的职员于是听从孙的安排,通过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的QQ号码联系购买了4套可发送短信的伪基站设备,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伪基站设备调试及操作方法告诉洪某某、曹某等人开始发送诈骗短信挣钱。被告人曹某又���过去认识的朋友杨某拉入,用从孙某某的公司领取的伪基站设备1套,被告人杨某开始听从孙某某、林某某、洪某某、曹某的指挥使用伪基站设备在接到需要发送诈骗短信的“上家”指令后在全国多个地区发送诈骗短信,一边发送短信一边从中赚取“上家”发放的佣金,被告人曹某也从中提成获利。2015年6月18至29日间,被告人杨某伙同黄某(在逃)先后来到成都、西安、宝鸡、兰州、中卫、吴忠、太原、石家庄、济南等地使用曹某提供的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共计26万余条,导致以上地区的用户的手机信号出现短暂中断。接着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在逃)于2015年7月21日至27日间,先后来到兰州、天水、宝鸡、西安、临汾等地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共计6万3千余条,导致以上地区的用户的手机信号出现短暂中断。被告人曹某和刘某(在逃)于2015年7月26日至29日间,先后来到太原、石家庄、德州等地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共计3万余条,导致以上地区的用户的手机信号出现短暂中断。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曹某驾驶白色丰田RAV4汽车(车牌号宁EGxx**)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共计1万6千条,导致海勃湾地区用户的手机信号出现短暂中断,在发送中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民警发现后抓获。以上,被告人杨某、曹某、洪某某、林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全国多地共计发送诈骗短信36万9千余条。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孙某某、洪某某在重庆市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林某某、洪某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伪基站搭载设备的车辆等等物���;搜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立功的说明材料、乌海移动分公司网络部关于伪基站的证明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汪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林某某、洪某某、曹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间的相互辨认笔录;对查扣伪基站设备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某、洪某某、曹某为牟取私利,由林某某提供购买设备及所谓客户的“上家”的联络渠道,洪某某利用这一渠道购买伪基站设备,杨某及曹某等人四处游荡非法使用购入的伪基站设备,发送包含诈骗内容的短信达36万9千余条,干扰了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众通信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控方指控被告人杨某、林某某、洪某某、曹某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发送诈骗短信的伪基站设备是通过曹某领取的,只是基站操作员,处于被指挥、被支配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也认为洪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人,不是犯罪行为主要实施者,应定为从犯。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受人指使,不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主观恶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合以上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本庭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就本案而言,四被告人在整个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林某某提供了购买伪基站设备的进货渠道及可能使用基站发短信用户的联络方式,洪某某积极参与并通过这一渠道购进伪基站设备,曹某利用这些已购基站设备招揽杨某等人很快在全国多个城市便展开发送诈骗短信的非法活动以尽快获利,几人配合默契缺一不可,作用相当,难分���次。但就发送诈骗短信的数量而言,杨某参与最多,曹某次之,在量刑时应有区别。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林具有坦白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为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属于坦白,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坦白。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驾驶的白色丰田RAV4汽车属运输工具与其犯罪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犯罪工具也不是犯罪所得,不是杨某本人所有,应予返还的请求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在没有该车的搭载设备四处行驶的情况下,其发送诈骗短信的犯罪目的就无法实现。被告人杨某所驾白色丰田RAV4车就是搭载发送诈骗短信的伪基站设备的特定运输交通工具,且该车运用于被告人杨某等人的犯罪实施阶段,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依法没收。辩护人的其他诸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在逃同案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曹某、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四被告人依法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7日。)三、被告人洪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四、被告人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丰田RAV4汽车(车牌号为宁EGxx**)1辆、微��站发射器1个、电源转换器2个、电源线1根、信号架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建勋
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
人民陪审员 王素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