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893号原告张中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洋生,居民。被告张伟伟,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创业大厦9-11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中华诉被告罗洋生、张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被告罗洋生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张中华、被告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洋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华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罗洋生驾驶苏H×××××小型客车与张伟伟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苏H×××××号小型客车又碰到停在门前销售的四轮电动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的电动轿车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处理,得到了3540元理赔,但钱到手后,该电动车在涟水仍无法修复,必须到徐州市金鹏新能源电动车有限公司方可修复,在修复该车的往返费用及其他实支费3540元现金,是无法解决的,为此,特具状要求被告给付运输、修理费用5000元。
被告张伟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该事故我负全部责任,我车所投保的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已与原告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到位,我不应再赔付原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洋生辩称,在该起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我所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张伟伟驾驶苏H×××××号轿车在涟水××××路宏达汽修门前与罗洋生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苏H×××××号小型客车又碰到原告张中华停在门前销售的四轮电动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伟所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就被损坏的四轮电动轿车已赔付原告张中华35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伟伟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损3540元,现原告张中华再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
审判员 陈爱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