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628号原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立波
委托代理人:焦佳杰
被告:吴欣宇
被告:刘卫星。
被告:刘广贺。
被告:廖淑娟。
被告:袁学静。
被告:刘建明。
被告: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刘广忠。
被告:刘广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吴欣宇、刘卫星、袁学静、刘建明、刘广贺、廖淑娟、滦南县明雪奶油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峥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焦佳杰,被告刘广贺、刘卫星、刘广忠、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淑娟、袁学静、吴欣宇、刘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卫星及其配有吴欣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2882115018206343。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双方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吴欣宇及配偶刘卫星、袁学静及配偶刘建明、刘广贺及配偶廖淑娟在2015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002882215013856797。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吴欣宇与刘卫星、吴欣宇与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及刘广忠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承诺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偿付到期款项,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卫星及配有吴欣宇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2015年5月4日的本金和利息,自2015年6月4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在被告刘卫星出现违约情形下对其本人以及联保成员、保证人同时开展多次催收,但未清偿,在催收过程中了解到刘卫星将借款交由刘建明使用,且刘建明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按照合同约定第十六条违约的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在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在第十九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5年6月4日起,刘卫星及配偶、联保成员、保证人、实际用款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刘卫星及配偶吴欣宇还借款本息141244.38元,截止到2016年5月6日的逾期罚息16832.88元.合计158077.26元,及自2016年5月7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袁学静、刘建明、刘广贺、廖淑娟、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卫星、刘广贺、刘广忠辩称,被告刘广忠系被告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各个贷款户是奶牛合作社找的,钱是奶牛合作社花的,与各贷款户无关,这个事银行也知道,所以钱应当由奶牛合作社慢慢偿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具体数额。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吴欣宇与刘卫星、刘广贺与廖淑娟、袁学静与刘建明系夫妻关系。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具有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同时提交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各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借款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虽是复印件,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与该复印件相符,且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卫星及配偶吴欣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13002882115018206343,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是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在原告的营业地点。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的方式是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三个月之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借款合同中确有被告刘卫星、吴欣宇的签字,且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申请放款声明一份、照片一张、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卫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且被告刘卫星在上述证据上已签字确认。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学静、刘建明、刘广贺、廖淑娟四人与被告刘卫星、吴欣宇为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上述四人需要对小组产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小额贷款联保保证责任声明一份,系被告刘广忠、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共同填写的,证明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和刘广忠对刘卫星、吴欣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卫星已偿还借款本息23411.52元,根据合同约定已如期还款至第四期,自第五期开始未能足额如期还款,尚有借款本息141244.38元未能偿还,并应支付罚息16832.88元,共计158077.26元。经质证,各被告承认签字系其所签,但还款流水其未见过,贷款并未由其实际使用,偿还过多少贷款也不清楚。经审查,关于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原告在第一个焦点中已经提交,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作出了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还款流水明细虽被告主张其对该证据并未见过,但该证据系金融业务办理系统中自动生成的业务明细,且该系统受到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监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和吴欣宇及其配偶刘卫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13002882115018206343,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十二期,共应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14655.9元。原告邮储银行于2015年1月4日将所贷款项打入被告吴欣宇名下账号为62×××88的银行卡中。截止到2016年5月6日被告吴欣宇已偿还借款本息23411.52元,自第五期开始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共计141244.38元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吴欣宇自贷款逾期日至2016年5月6日未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即利息及罚息的总称)共计16832.88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第五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323.45元)×14.58%×130%÷365天×336天=3031.08元;3、第六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306天=2811.85元;第七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275天=2526.99元;第八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244天=2242.13元;第九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214天=1966.46元;第十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183天=1681.59元;第十一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153天=1405.92元;第十二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9.54元×14.58%×130%÷365天×122天=1121.32元。以上贷款逾期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6832.88元。)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约定刘广贺、廖淑娟、袁学静、刘建明、吴欣宇、刘卫星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整个小组所产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广忠及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吴欣宇与刘卫星、刘广贺与廖淑娟、袁学静与刘建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刘广贺、廖淑娟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刘卫星、吴欣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以及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袁学静、刘建明、刘广贺、廖淑娟、刘广忠、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卫星、吴欣宇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刘建明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其口头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星、吴欣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贷款本息及截止至2016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58077.26元;
二、被告袁学静、刘建明、刘广贺、廖淑娟、滦南县明雪奶油专业合作社、刘广忠与被告刘卫星、吴欣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欣宇、刘卫星、刘广贺、廖淑娟、袁学静、刘建明、滦南县明雪奶油专业合作社、刘广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1元,由被告吴欣宇、刘卫星、刘广贺、廖淑娟、袁学静、刘建明、滦南县明雪奶油专业合作社、刘广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