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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511号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天军、李辅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天军,李辅弼,朱静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511号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亚民、朱丽萍,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陈天军,经商。

被告:李辅弼,经商。

被告:朱静燕,经商。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天军、李辅弼、朱静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陈天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为12977.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陈天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李辅弼、朱静燕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亚民、朱丽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9日,陈天军(借款人)、李辅弼、朱静燕(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陈天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陈天军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与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且原告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李辅弼、朱静燕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其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到期日2015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7.982508‰。被告陈天军仅按约支付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被告陈天军仅支付利息1144.95元、0.39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1144.95元、0.39元)。

二、被告李辅弼、朱静燕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被告陈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陈根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何嘉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