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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执162号

桂林长剑机械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8-12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桂林长剑机械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6执162号

申请执行人:桂林长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清,总经理。

被执行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超,总经理。

被执行人: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岭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桂林长剑机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39396.53元及违约金至今未给付。经对被执行人作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该公司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及在其它公司的投资权益,但上述财产均被其它法院首先查封且我院申请执行的债权不具优先权,在该法院未解除查封以前,我院无权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于被执行人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为有一定财产但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类型;对于被执行人为梵高科(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询,该公司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工商登记租赁用于办公的场地,并不是该公司的办公场所,为他人所有的私住房屋。为此本案为部分被执行人有一定财产但不具备执行条件,其它被执行人为完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类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它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尚须再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寿忠

审 判 员  莫奇云

审 判 员  王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唐作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