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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052号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亢荷花、李学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亢荷花,李学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05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关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荷花,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李学通,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亢荷花、李学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关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亢荷花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亢荷花提供资金购买别克汽车(发动机号为:14080XXXX,车架号为:LSGGF53WXEH13XXXX)的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亢荷花每月15号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700.8元,逾期支付租金按日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亢荷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学通为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另外,双方又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被告亢荷花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目前,被告亢荷花仍有30期租金未向原告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1024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租金支付之日止,按应付租金日1.2‰计算);2、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别克汽车(发动机号为:14080XXXX,车架号为:LSGGF53WXEH13XXXX)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汽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3、车辆交接单一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载明:被告亢荷花租赁别克汽车(发动机号为:14080XXXX,车架号为:LSGGF53WXEH13XXXX),首付款67170元,车辆融资总额15789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偿还租金5700.8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付),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被告亢荷花同意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被告亢荷花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尾号6774的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被告李学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载明:租金以原告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原告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自原告支付购买租金汽车所需资金时,原告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内如被告亢荷花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亢荷花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亢荷花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亢荷花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亢荷花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主要载明:被告亢荷花愿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被告亢荷花的抵押担保,被告亢荷花向原告抵押的车辆与上述租赁车辆一致,即:别克汽车(发动机号为:14080XXXX,车架号为:LSGGF53WXEH13XXXX),抵押时间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所附的(通用条款)主要载明:被告亢荷花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补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5月9日,经销商河南远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亢荷花。2014年5月19日,本案涉案车辆登记至被告亢荷花名下,登记车牌号为豫A×××××。2014年7月15日,上述车辆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提交的《亢荷花还款计划表》载明:第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日,被告亢荷花仅支付了六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被告亢荷花至今仍欠租金171024元(5700.8元∕期×30期)未支付,被告李学通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滞纳金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被告亢荷花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未付租金的日1.2‰计算。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如被告亢荷花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亢荷花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亢荷花自2014年12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连续二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亢荷花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71024元。原告诉请被告亢荷花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日1.2‰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亢荷花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属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以未付租金1710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亢荷花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亢荷花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就登记在被告亢荷花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原告主张就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荷花、李学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7102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710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亢荷花实际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就别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4080XXXX,车架号为:LSGGF53WXEH13XXXX,车牌号为豫:AE6K**)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佳

审 判 员  刘美丽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