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837号原告龚某甲,男,生于1940年,苗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喻某某,女,生于1940年,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伦生、谯贤高,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龚某乙,男,生于1970年,苗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苗族,务农,住址同上。第三人龚某丙,女,生于1976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龚某甲、喻某某与被告龚某乙、陈某某及第三人龚某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光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4日、5月10日先后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龚某丙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6月27日由
审判员刘光生担任
审判长,与本院
代理
审判员黄霞、
人民陪审员甘石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伦生、谯贤高,被告龚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龚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82年冬季,二原告在本组小地名某某修建房屋一幢及猪圈各一间。1981年二原告抚养了五保老人韦某某,韦去世后,二原告取得韦的房屋一大间,2015年11月,二原告准备将所享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但由于二被告认为其享有房屋产权予以干涉,致使二原告无法进行拆迁安置,故起诉要求确认产权,请求法院公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龚某丁、蒲某甲的调查笔录;3、居委会证明;4、人民调解协议书;5、公安机关收案登记表;6、龚某甲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6、王某甲、蔡某甲的证实;7、笔记本记录清单;8、录音资料;9、照片。二被告辩称:
一、建房时龚某乙时年12岁,系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共有该房屋的宅基地;
二、二被告登记结婚,此时房屋未修建完成,二被告承担建墙、装门、安装楼板、铺设水泥地并搭建偏房;
三、二被告对五保户韦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韦某某口头遗嘱将其土地和房产悉数赠予二被告;
四、1992年分家时二原告决定将所有房屋赠予给二被告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请求。二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龚某戊、龚某己、龚某庚、邬某甲的证实。第三人龚某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甲、喻某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取名为龚某乙、龚某丙,其出生日期分别为1970年11月25日、1976年12月3日,其子即被告龚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于1992年结婚,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分家各居,但未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第三人龚某丙于1995年出嫁成家。1982年冬,二原告在黔江区正阳街道朝阳居委小地名某某修建瓦木结构房屋一幢(七柱三间带偏房),1981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根据当时政策和村组干部做工作,二原告领养了五保老人韦某某,约定对韦某某生养死葬后,将继承韦某某的包括一大间房屋在内的全部遗产,1995年冬季韦某某去世。二被告婚后对二原告所修建的房屋部分进行了修缮,包括由堂屋直出右边一间住房添置木质楼板,并将该间房屋前面木质板墙改为火砖材料,后面木质板墙改为水泥砖材料。同时,二被告与二原告共同对偏房一间添附了三面水泥砖墙,同时查明,二被告结婚后与二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在紧邻偏房处修建了猪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一、双方讼争的财产是否系龚某甲、喻某某、龚某乙、陈某某、龚某丙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
二、二被告登记结婚后对二原告所建房屋的一部分进行了修缮,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影响到房屋的权属;
三、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享有继承五保老人韦某某房屋的份额。
一、关于双方讼争的财产是否系龚某甲、喻某某、龚某乙、陈某某、龚某丙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龚某乙、龚某丙年满十六岁前在家里劳动,因其年纪小,尚需父母抚养,故对该期间其家庭取得的财产不能享有共有的权利,而本案二原告所修建的房屋修建于1982年,此时龚某乙、龚某丙均未满十六周岁,所以对于二原告在1982年所修建的房屋三间及偏房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享有共有的权利。二被告及第三人年满十六岁后其继续在家里参加劳动,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积累作出了贡献,应当对其年满十六岁后家庭取得的财产享有权利,即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猪圈享有权利。
二、关于二被告登记结婚后对二原告所建房屋的一部分进行了修缮,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影响到房屋的权属的问题。因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所建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并添置了部分物品的行为没有根本性改变房屋的结构,故二被告的行为并不当然影响到房屋的权属。
三、关于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享有继承五保老人韦某某房屋的份额的问题。庭审查明的事实是1981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根据当时政策和村组干部做工作,二原告领养了五保老人韦某某,约定对韦某某生养死葬后,将继承韦某某的包括一大间房屋在内的全部遗产,其实质是韦某某与二原告之间的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即二原告如果尽到了对韦某某生养死葬的义务后,方可获得韦某某的遗产。而案中证据能够证实对韦某某生养死葬的义务系家庭成员包括二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共同履行了这一义务,故对于韦某某的遗产二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共同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龚某甲、喻某甲共同修建于正阳街道朝阳居委小地名“某某”正房三间及偏房一间属二原告所有;
二、位于二原告所修建的正房及偏房两侧的猪圈及韦某某留下的房屋属二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共有;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光生
代理
审判员 黄 霞
人民陪审员 甘石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春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