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343号原告曹金书。被告张怀全。
原告曹金书诉被告张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书诉称,被告张怀全于2013年8月14日向我借款50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及时全额偿还,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48511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5110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怀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曹金书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张怀全银行账户5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加2013年8月14日至12月14日合计4个月的利息90000元,加所欠原告胡萝卜款65110,累计655110元,于2013年12月12日下午付款200000元,余欠455110元及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利息30000元,合计485110元。上述利息均以月利率4.5%计算。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张怀全出具的结账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双方在结账过程中以月利率4.5%即年利率54%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未支付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已还200000元中所包含的4个月利息90000元,应核减为6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余欠借款、货款42511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怀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金书借款、货款42511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2511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金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4288元,由原告曹金书负担288元,被告张怀全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5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朱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