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05260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左某某、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左某某,李某某,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526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少娟,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左某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牟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简称新都支行)与被告左某某、李某某、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左某某无法查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左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25日在第四审判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支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左某某向原告申请发放信用额度为8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对该卡的透支金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与左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24日,被告牟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卡的透支金额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左某某在到期还款日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截止2015年9月25日,该商惠通信用卡本金80000元,利息15231.72元,共计95231.72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左某某、李某某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5231.7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95231.72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

二、被告左某某、李某某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56.60元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牟某某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某某、李某某、牟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2012年7月12日,被告左某某通过签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向原告新都支行申请办理商惠通卡,原告新都支行于2012年8月24日审核同意其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人民币捌万元整。其中《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保证或质押形式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商惠通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其他相关费用、追索费用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担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并按甲方认可的担保手续办理”;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第二款约定“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第三款约定“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第五款约定“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第五条第二款“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甲方合法权益时,甲方有权进行追索,或行使质押权。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在甲方所有机构开立的任何乙方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依法追索所欠款项,保障其合法权益;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第九条附则约定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其上载明:本人自愿对贵行商惠通卡申请人左某某(有效证件号:)的民泰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21400009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8月24日,原告新都支行与被告牟某某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为了确保被保证人左某某与债权人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被保证人定义:本合同所称的被保证人系指商惠通卡个人卡持卡人”;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左某某自领取商惠通卡之后至2015年9月2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95231.72元。原告为追偿被告左某某所欠贷款,与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本案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为1956.60元。以上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左某某账户信息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本案经审核确定其系信用卡纠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系原告新都支行与被告左某某的合意,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是被告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与被告左某某系本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左某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付息还本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被告左某某、李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罚息,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收取了三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956.60元,符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第三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被告牟某某对被告左某某、李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归还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本息共计95231.72元(2015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左某某、李某某于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56.60元;

三、被告牟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28元,由被告左某某、李某某负担,被告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胡辟江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