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29号
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花园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1351-1。
法定代表人:刘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琦,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组织机构代码:14912279-4。
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小庙工业聚集区香怡路,组织机构代码:56344424-6。
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苏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珠光花园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5448811-X。
法定代表人:陆体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蒋建良,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蒋夕珍,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合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蒋建良、蒋夕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合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蒋建良、蒋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卫岗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见2014年合卫支信字第11140904号借款合同和2014年合卫支保字第11140904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夕珍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包河区马鞍山路150号万达广场10幢1004室合撮镇镇合马路北侧华东国际建材中心A区125幢126、128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合肥合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蒋建良、蒋夕珍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上述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利息(包括复息及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利息(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及违约金(按担保总额的30%计算)、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9月24日贷款银行向原告发函要求代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交涉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委托安徽天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了4598774.56元,取得了该笔追偿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共计4598774.56元;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准予拍卖、变卖抵押物包河区马鞍山路150号万达广场10幢1004室合撮镇镇合马路北侧华东国际建材中心A区125幢126、128室房产(登记编号房地产他证合字第8210072527号、肥东字第20040165号)并且就抵押财产处置款项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合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蒋建良、蒋夕珍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卫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合卫支信字第11140904号),并委托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合卫支保字第11140904号)、《委托担保合同》(2014年合源信保字第0135号)。同时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资金的安全,要求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此2014年9月16日,被告合肥合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蒋建良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年合源信保字第0135号),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双方约定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利息(每日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及违约金(按担保总额的30%计算)、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此外,2014年9月16日,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夕珍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2014年合源信保字第0135号),约定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其中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权为:合产字第××号号;蒋夕珍所有的房地产权为:肥东××号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分别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72527号;房地产他证:肥东字第2004016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卫岗支行于2014年9月16日向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放款1000万元,2015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因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4日,银行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即代偿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与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协商未果。2015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安徽天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代偿了4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598774.56元,合计4598774.56元,原告取得该笔借款本息的追偿权。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1月12日与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89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担保合同》《代偿通知函(通知联)》、《代偿证明书》、《委托代偿函》、《情况说明》、《进账单》,《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卫岗支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为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合肥合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蒋建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夕珍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此有各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函(通知联)》,要求原告对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委托安徽天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为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代偿了40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598774.56元,合计4598774.56元,对此事实有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书》、《进账单》,原告出具的《委托代偿函》,安徽天恩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向其追偿时,理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等。由于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导致原告予以代偿,因此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为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现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的4598774.5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低于合同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与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此举应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合法行为,为此实际支付律师费89000元,对此符合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当由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代偿的本息4598774.56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代偿资金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8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代偿了贷款本息后,即有权依法要求各被告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合肥合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蒋建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夕珍还应按《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房产为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抵押物品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蒋夕珍对上述债务是以提供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4598774.56元以及违约金(代偿资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598774.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89000元;
三、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为:合产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上述第三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则被告合肥合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蒋建良,被告蒋夕珍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为:肥东××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2元减半收取为221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51元,由原告合肥市源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合光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苏商置业有限公司、蒋建良、蒋夕珍共同负担26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