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334民初25号

白玛王青与益西降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白玛王青,益西降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34民初25号原告白玛王青,男,藏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4196711214817.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松潘县大寨乡水草村羊斯顶006号。被告益西降泽,男,藏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34198409100015.身份证住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江苏路13号附8号,现居住四川省理塘县高城镇石油公司左側。本院在审理原告白玛王青诉被告益西降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玛王青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玛王青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6元,减半收取17703元,由原告白玛王青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牟 国 平

审 判 员 刘 学 鑫

人民陪审员 夏  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央金卓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